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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改判!康隆律所代理雀巢“宝路”薄荷糖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案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

发布时间:2026-06-01

 

近日,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粤民再419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所付振坤律师、项春晖律师的代理下,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巢公司”)诉上海宜发食品有限公司、固始义玖商贸有限公司、固始县方集镇澹叠贰店、商丘市聪聪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与雀巢“宝路”薄荷糖包装、装潢不构成近似,驳回了雀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康隆律所代理雀巢公司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经开庭审理,最终采纳了康隆律所代理意见, 在再审程序中明确认定雀巢“宝路”薄荷糖包装、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改判四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01 案件速览

案号 :(2025)粤民再419号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 :付振坤、项春晖(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

一审/二审结果 :驳回雀巢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结果 :撤销一、二审判决,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停止侵权,赔偿75万元

02 案件回顾

雀巢公司“宝路”薄荷糖系国内知名薄荷糖产品,其包装、装潢采用上半部分绿色、下半部分透明的独特设计,包装中间处采用突出的圆圈糖果拼搭图案,整体视觉效果独特,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该包装、装潢此前在行政投诉案件中已获行政机关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被诉侵权商品“澹叠”薄荷糖在包装、装潢上与雀巢“宝路”薄荷糖高度近似,同样采用上半部分绿色、下半部分透明的设计,中间处亦采用突出的圆圈糖果拼搭图案。宜发公司曾于2018年因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被行政机关现场查处,其法定代表人当场签署《保证书》承诺停止侵权,但此后仍继续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主观恶意明显。

一、二审法院认为,被诉包装、装潢与雀巢公司包装、装潢在背面设计、商标使用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判决驳回雀巢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雀巢公司不服,委托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03 再审改判:认定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侵权成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最终采纳康隆律所代理意见,判决书认定:

01 雀巢“宝路”薄荷糖包装、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再审法院认定,雀巢公司“宝路”薄荷糖包装、装潢整体采用上半部分绿色、下半部分透明的设计,包装中间处采用突出的三个圆圈糖果拼搭图案,带给相关公众较为强烈的视觉冲击,整体设计具有独特性,有别于公有领域糖果包装设计元素,可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性作用。结合雀巢公司提交的销售数据、此前生效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再审法院首次明确认定该包装、装潢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

02 被诉包装、装潢构成近似混淆

经比对,被诉包装、装潢同样采用上半部分绿色、下半部分透明的设计,中间处采用突出的两个圆圈糖果拼搭图案,该图案布局在整体上与雀巢公司诉请保护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03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

再审法院认定,宜发公司曾于2018年因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被行政机关查处并签署《保证书》,但时隔多年仍在使用相同包装、装潢生产销售案涉商品, 主观上具有持续攀附雀巢公司商誉的恶意 。

04 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75万元

再审法院判令:

各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包装、装潢

上海宜发食品有限公司赔偿雀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 50万元

商丘市聪聪食品有限公司在 25万元 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固始县方集镇澹叠贰店在 40万元 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固始义玖商贸有限公司赔偿 25万元


04 本案典型意义

本案是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案件通过再审程序成功改判的典型案例:

01 再审改判,逆转胜诉

本案一、二审均败诉,康隆律所代理雀巢公司申请再审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并改判,认定侵权成立。 展现了康隆律所在疑难复杂知识产权案件中的专业能力。

02 明确认定“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再审法院在判决中系统论述了包装、装潢显著性的认定标准,明确雀巢“宝路”薄荷糖包装、装潢整体设计具有独特性,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为同类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

03 主观恶意成为认定侵权的关键因素

再审法院高度重视被告曾签署《保证书》后又继续侵权的事实,将主观恶意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的重要考量因素,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恶意攀附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

04 包装、装潢整体比对原则得以确立

再审法院纠正了一、二审法院片面关注细节差异的比对方法,强调包装、装潢应作整体视觉效果的综合判断,细节差异不影响整体近似的认定。

 

康隆律所再传捷报!代理“水星”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二审胜诉,获赔2015万元!

发布时间:2026-05-07

 近日,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沪民终288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所付振坤主任律师、项春晖律师的代理下,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星公司”)诉蒋新友、上海水星家具有限公司、上海水星家具有限公司顺德龙江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法院认定一审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判决三上诉人共同赔偿水星公司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合计2015万元。
 
01 案件速览
 
案号:(2025)沪民终288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付振坤、项春晖(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赔偿金额:经济损失2000万元 + 合理开支15万元(合计2015万元)
 
02 案情回顾
 
水星公司系国内知名家纺类家居企业,其“水星”、“水星家纺”、“MERCURY”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被罩、被子、床单等商品上)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一审被告蒋新友、上海水星家具有限公司及其顺德龙江分公司,自2014年起在床、床垫等商品上使用“水星家居”“MERCURY”“SHUI XING”等被诉侵权标识,并在企业名称、域名、广告宣传中恶意攀附水星公司商誉,包括:
 
1、使用非登记的企业名称“上海水星家居有限公司”;
 
2、注册使用与水星公司官网域名高度近似的“shuixing.cm”;
 
3、擅自使用水星公司知名广告语“恋一张床,爱一个家”;
 
4、虚假宣传称“23年大品牌”“创办于上海”等。
 
水星公司委托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
 
03 法院认定
 
一、涉案权利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法院认定,水星公司第9517532号“水星家纺MERCURY及图”商标在被告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构成使用于被罩、被子、床单(纺织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二、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诉侵权标识均包含“水星”或对应拼音“SHUI XING”,与涉案驰名商标在读音、含义上构成近似。尽管被诉商品为床、床垫,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但两者同属家居领域,消费对象、销售渠道高度关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淡化驰名商标显著性,构成商标侵权。
 
三、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使用非登记企业名称“上海水星家居有限公司”;
 
使用与原告域名高度近似的“shuixing.cm”;
 
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广告语“恋一张床,爱一个家”;
 
虚假宣传“23年大品牌”等。
 
上述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原告诉请
 
法院认定被告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持续时间长、规模大、情节严重,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经计算,仅4家网店的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额即达2.13亿余元,以20%利润率及3倍惩罚性赔偿计算,赔偿基数远超原告主张的2000万元经济损失。法院最终全额支持水星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主张。
 
04 本案典型意义
 
本案是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与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典型案例,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恶意攀附知名品牌行为的严厉打击态度。
 
1、驰名商标可跨类禁止使用
 
即便被诉商品与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若容易导致混淆或淡化驰名商标显著性,仍可禁止使用。
 
2、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仍会构成商标侵权
 
即使商标获准注册,但如与他人在先驰名商标相近似,容易误导公众,仍需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3、改变商标显著特征≠规范使用
 
被告辩称其使用系对在先第1208390号“水星”商标的合法使用,但法院认定:实际使用样态与核准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异,改变了显著特征,并具有攀附恶意,不构成规范使用。
 
4、 惩罚性赔偿落地有力
 
本案在侵权获利计算、利润率酌定、惩罚倍数确定等方面,为同类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法院在被告拒不提供财务账册的情况下,依法采信原告计算方式,全额支持2000万元赔偿请求。
 
05 康隆律所:专业守护品牌价值
 
本案由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付振坤律师、项春晖律师代理。两位律师在案件事实梳理、法律策略制定、证据组织及庭审辩论中展现了极高的专业水准,最终为客户争取到全额支持的胜诉判决。
 

我所代理的水星家纺商标跨类维权案件落槌!2000万天价赔偿+广告语确权双突破

发布时间:2025-05-05

 近日,我所代理的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星家纺”)针对家具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取得里程碑式胜诉,法院全额支持2000万元赔偿及15万元维权费用!

经查,蒋新友、上海水星家具有限公司顺德龙江分公司及总公司三被告在床、床垫等家具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水星家纺第9517532号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第24类纺织品)高度近似的“”“ ”等标识,更实施企业字号“碰瓷”(注册“水星家具”企业名称、抢注“shuixing.cm”域名混淆原告官网“shuixing.com”)、广告语“盗用”(全盘照搬原告自2004年投入超亿元推广的“恋一张床,爱一个家”经典标语)、虚假宣传“造势”(宣称“23年大品牌”误导消费者与原告30年家纺历史混同)的“组合拳”侵权。

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跨类混淆并将水星家纺商标保护范围延伸至家具领域,以三倍惩戒性标准判赔,同时明确广告语与商标共同构成品牌资产,盗用即构成不正当竞争,此案为“驰名商标跨类维权+惩罚性赔偿量化”树立司法标杆,向侵权者发出强硬警示:商标“搭车”成本暴涨300%,品牌保护绝无灰色地带!

01案件意义

本案作为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与惩罚性赔偿的典型判例,具有多重司法与行业示范价值:

1.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强化

法院突破商品类别限制,认定涉案商标在第24类纺织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依法禁止侵权人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使用近似标识。此举明确了“误导公众+淡化显著性”的侵权构成要件,为权利人打击“搭便车”行为提供法律武器,遏制“蹭名牌”乱象。

2. 惩罚性赔偿制度刚性落地

法院通过查明侵权人长期、大规模侵权及主观故意,大幅提升赔偿金额至2000万元,彰显“严保护、强威慑”司法导向,打破侵权低成本困局,倒逼市场主体尊重知识产权。

3. 复合侵权规制路径创新

同步打击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认定侵权人仿冒企业名称、域名及广告语构成系统性攀附。此举突破单一权利救济局限,实现“商标-商号-宣传语”立体保护,为权利人应对多维侵权提供司法范式。

本案通过司法裁判明确侵权红线,既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又净化行业生态,传递了“保护创新、严惩恶意”的司法信号,对推动知识产权强保护与市场诚信建设具有里程碑意义。

02 案件亮点

本案中,我所律师以精准化证据构建、体系化侵权取证及创新化赔偿计算为核心策略,成功突破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与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实践难点,展现了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专业高度与策略智慧。

其一,证据链锻造“驰名”核心要件。针对驰名商标认定中“公众知晓度”与“市场影响力”的证明难点,律师团队采取“商业数据+权威背书+传播实证”三维举证:一方面,调取企业财报、行业排名及市场份额报告,以超数十亿元的年营收、市占率稳居前列的数据,直观呈现商标的商业价值;另一方面,梳理国家工商总局及多地法院历次驰名商标认定文书,形成“行政+司法”双重权威认定链条。同时,通过提交数位明星代言证据、主流媒体超千篇专题报道及电商平台千万级搜索指数,构建“广告投放-媒体曝光-消费者认知”的完整传播闭环,使商标知名度转化为可量化的法律事实,最终推动法院突破商品类别限制,依法认定驰名商标。

其二,证据网络穿透侵权全链条。面对被告“多主体、跨平台、高频次”的侵权模式,律师采用“技术固证+实地勘验+证据比对”组合拳:利用区块链存证技术实时抓取京东、抖音等平台侵权商品链接,锁定多家店铺的侵权标识使用情况;组建专项小组奔赴全国多地区,拍摄线下门店将侵权商标与“恋一张床,爱一个家”广告语混同陈列的侵权场景;更创新性调取被告宣传手册等文件,揭示其“23年大品牌”虚假宣传背后的系统性攀附策略,形成“线上曝光-线下销售-品牌包装”的全维度侵权证据链。

其三,量化模型攻克赔偿计算难题。在赔偿主张上,律师团队摒弃传统“酌定”路径,启用 “平台销量+行业利润”双因子量化模型:通过电商后台数据导流技术,获取侵权商品累计超300万件的真实销量,并结合A股同行业上市公司披露的毛利率,精准锚定侵权获利基数;同时,针对被告“明知故犯、持续侵权”的恶意情节,力主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该方案以市场化数据替代主观推算,既符合《商标法》“侵权获利可查证”的法定要求,又通过“侵权成本远超收益”的司法威慑,最终推动法院全额支持2000万元赔偿及15万元维权费用。

结语

本案中,康隆律师团队以证据为刃、以策略为纲,通过“证据链闭环构建-侵权规模穿透固证-赔偿基数科学量化”的递进式攻防,不仅为权利人赢得实质性权益,更重塑了知识产权诉讼中“举证标准”与“赔偿规则”的司法认知,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可复制的维权范式。康隆将持续以专业为盾,守护民族品牌创新基因!

 

销售金额达450余万元!制售假冒“维秘”箱包被判刑

发布时间:2022-07-14

 

在全球消费者眼里,“Victoria's Secret”都是“性感”的代名词,它优雅、热情,强势影响着全球女性的审美;它是全球内衣市场的龙头,同时也在配饰、箱包、化妆品等商品上散发着让人无法抗拒的魅力。

2013年,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商标注册人”)首次在国内将“Victoria's Secret”申请在了第18类“包;手提包;购物袋”等商品上,并在此后陆续申请了十余项“Victoria's Secret”关联商标。


(图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此外,维多利亚的秘密还为其旗下“PINK”品牌申请了大量商标。


(图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自1977年品牌创建,“Victoria's Secret”的魅力从未减退,而“名牌”被“仿冒”的烦恼也随之而来。

惊现假冒“Victoria's Secret”箱包

 

2017年5月,有人开始在微信、阿里巴巴及淘宝网店铺销售多款"VICTORIA’S SECRET”、"PINK”品牌箱包;而这些箱包的生产、销售,并未获得"VICTORIA’S SECRET”、"PINK”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2021年9月15日,河北省高碑店市公安局根据举报,在高碑店市东马营镇某村当场查获并扣押了假冒的“VICTORIA’S SECRET”、“PINK”品牌箱包共计 1.8万余个;随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箱包的四名嫌疑人相继归案。

经查,2017年5月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妻子罗某某在未取得"VICTORIA’S SECRET"、"PINK”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的"VICTORIA’S SECRET”、"PINK”品牌箱包50余款,并通过网络进行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4586566.33元。被告人郝某某印制"VICTORIA’S SECRET”、"PINK”等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0万余件,违法所得人民币85161.48元。被告人王某某提供"VICTORIA’S SECRET”、"PINK”品牌箱包的拉链、吊牌、布标等商标标识9种,共计23万余件,违法所得人民币19250元。

2022年3月14日,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就此向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商标注册人委托我所律师作为受害人代理人参加了本次诉讼开庭审理。在庭审中,我所代理律师认为检察院公诉意见中认定郝某某、于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从犯罪名有误,认为该两被告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我所代理律师的上述意见被法院采纳,从而依法严格保护了客户的知识产权权利,使被告人承担了应有的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均获刑

 

庭审期间,控辩双方当庭对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手机提取截图,转账记录截图,箱包价格表、扣押清单、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到案经过、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进行了质证。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罗某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1];被告人郝某某、王某某伪造、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

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与罗某某共同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二人均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郝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此外,法庭经调查认为,于某某、罗某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其网店的商品交易信息等证据,能够证实侵权产品的实际交易情况和销售价格,故应当按照店铺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扣押在案的箱包价值。

综上,2022年6月27日,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4]对案件作出了(2022)冀0684刑初211号判决: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
三、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五、依法追缴被告人郝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5161.48元、 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9250元,上缴国库。
六、扣押在案的侵权产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维多利亚的秘密系国际知名品牌,其相关商标亦在注册有效期内;案件四被告人生产、销售假冒"VICTORIA’S SECRET”、"PINK”箱包的行为,既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才是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有效保障,该案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力度。

我所代理雀巢产品公司赢得“咖啡伴侣”撤销答辩案

发布时间:2019-05-28

2018年3月9日,昆明后谷咖啡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谷公司”)以“咖啡伴侣”应作为咖啡用植脂末等商品的通用名称为由,申请撤销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巢产品公司”)第360860号第29类“咖啡伴侣”商标的注册。

雀巢产品公司认为:“咖啡伴侣”由雀巢公司首创,旗下植脂末商品由雀巢公司发明并首度生产。“咖啡伴侣”无固定中文含义,该商标对应英文商标为“COFFE MATE”,“咖啡伴侣”商标已注册近30年,一直使用在“咖啡用植脂末”等商品上,在中国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权利人一直对侵犯“咖啡伴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积极维权。

“咖啡伴侣”是雀巢产品公司的重要知识产权之一,并非产品通用名称,不应被撤销。

 

商评委裁定

商评委认为:2009年,雀巢产品公司所有的第360860号“咖啡伴侣”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是第29类“牛奶、干乳酪、酸乳酪、黄油、乳脂、咖啡用植脂末”等商品。经由雀巢产品公司首创并注册成为商标后,通过公司的长期使用、宣传和维权,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咖啡伴侣”已经进入公有领域成为产品通用名称。

商评委最终裁定驳回后谷公司的撤销申请,“咖啡伴侣”商标维持有效。

 

典型意义

商标的价值在于使用,在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更要注意注册商标的宣传、使用和维权,以免注册商标的淡化。

另外,市场主体应对他人知名商标进行规避,不得试图以通用名称为由申请撤销他人注册商标、逃避法律责任。

我所代理“树形儿童乐园”专利侵权案终审胜诉

发布时间:2019-05-22

一、案情简介

滨州蓝海公司取得了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201520262796.8、名称为“一种树形蜂巢网儿童乐园”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的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

2016年,滨州蓝海公司发现北京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专利产品相同的侵权产品。经交涉无果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一种树形蜂巢儿童乐园,包括树冠和树干。其特征在于,所述树冠设于树干顶部,该树冠的中间部位设有一个通孔,通孔的四周设有数个凹洞;所述树干的中间部位设有空腔,该空腔与树冠内的通孔连通,空腔外部设有门孔,该门孔贯穿树干;所述树冠边缘设有数个悬挂点,该悬挂点与墙壁或支架连接;所述树冠、树干的材料均为编织网。

该设计的理念是:满足儿童喜欢攀爬的天性,给儿童提供一个能够保证安全的多样性儿童乐园。

 

三、被告抗辩

某公司认为其展出的产品图片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通孔”、“凹洞”、“空腔与树冠的通孔连通”、“该门孔贯穿树干”等技术特征,同时认为该产品由多种组件、模块组成,可根据客户的具体需要拼接成不同款式。

 

四、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定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滨州蓝海公司胜诉。2019年2月22日,某公司提起上诉。2019年4月30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审法院均认为:某公司在展会展出的“彩虹树”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基本一致。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彩虹树”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且无证据证明足以成立现有技术抗辩。因此,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五、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是专利的必备要件,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撰写是非常专业的事务。对于权利人来说,及时申请专利非常重要;对于侵权人来说,仿冒他人专利,必将承担法律责任。

历时十六载 惠氏公司赢得终审判决 成功撤销多件恶意注册的“Wyeth”和“惠氏”商标

发布时间:2018-06-11

  一、案件背景和简介

惠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氏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以研发为主的生物制药公司--辉瑞公司(PfizerInc.)的直接子公司,是全球婴幼儿食品和营养品行业的领导者。


早在上世纪80年代,惠氏公司就开始在中国大陆销售惠氏(Wyeth)婴儿奶粉。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Wyeth”和“惠氏”商标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01年5月,一家名为中山市东凤镇博物购销部的企业,在多个类别的婴儿用商品上(奶瓶、奶嘴、洗浴用品、尿布等)申请了多件“Wyeth”和“惠氏”商标。上述商标先后转让给自然人卢国基、惠氏(中国)有限公司、广州惠氏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惠氏公司”)(注:卢国基和这几家公司与真正的商标权利人、美国的惠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广州惠氏公司在受让“Wyeth”、“惠氏”商标后,将其使用在与婴儿食品密切相关的母婴用品上,全面摹仿惠氏公司的产品和商业标志,并在实际使用中故意做引人误导的虚假宣传。

惠氏公司针对上述商标相继提出异议、异议复审、行政诉讼,但均未获得支持。上述商标获准注册后,惠氏公司随即提出无效宣告,案件再次经过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法院一审、二审,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审、法院再一审、二审,历经十多个行政及诉讼程序,最终获得支持,前后历时十六年。

二、曲折的维权经历


诉争的6件商标于2001年5月29日申请注册,2002年4月21日被初审公告,惠氏公司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以及后续的异议复审、行政诉讼,但未获得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的支持。


2011年7月26日,惠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是诉争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的情形,且易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会产生《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应予宣告无效。2013年9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广州惠氏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均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裁定。


2015年4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再次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广州惠氏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的裁定不服,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支持了惠氏公司,判决驳回广州惠氏的诉讼请求。本案最终尘埃落定。


三、法院终审判决


2018年3月30日和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行终487号等6份行政判决中最终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Wyeth”并非常见外文词汇,与“惠氏”的对应翻译和组合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较高的显著性。惠氏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在先使用并注册在母婴食品上的“Wyeth”、“惠氏”商标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影响力,诉争商标的原申请人卢国基和受让人广州惠氏公司对此应当知晓。

此外,卢国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脑白金”、“DETTOL”等数十件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且无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上述商标的意图。因此,卢国基申请注册包括本案诉争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属于囤积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

法院同时认为,广州惠氏公司受让包括本案诉争商标在内的多个“Wyeth”、“惠氏”商标后,将其使用在母婴用品等日用消费品领域,全面摹仿惠氏公司的产品或商业标志,并在实际使用中做引人误导的宣传,主观恶意明显,应当被制止。

四、我们如何赢得胜利

从2013年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中途接手代理无效宣告案件,到赢得终审判决,历时六年。本案时间跨度较长,证据数量大,涉及的焦点亦是商标理论及实务中的难点,中间还经历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取代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的变化,这一切因素均给本案增加了不确定因素,提高了案件的难度。

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在向法院递交的文件中重点指出:(1)惠氏公司的“Wyeth”和“惠氏”商标及其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固有显著性,在母婴食品和用品上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很高的市场知名度;(2)诉争商标申请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囤积商标,不具有商标注册的正当性;(3)广州惠氏公司在实际使用中,全面复制、摹仿惠氏公司,并做引人误导的虚假宣传,主观恶意明显;(4)广州惠氏公司与卢国基、惠氏(中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广州惠氏公司在受让“Wyeth”、“惠氏”后,继续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前述卢国基抢注行为的持续,主观恶意更为明显;(5)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核心是商标能否注册问题。在惠氏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并且有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系恶意抢注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据此做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

康隆律所始终以服务好客户为目标,通过坚持不懈的努力,圆满地完成了代理任务,赢得了诉讼的胜利,终于解决了困扰客户十六年、艰难维权的重大问题。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我们也深刻感受到了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巨大进步。本案充分体现了“用足用好商标法,加大遏制恶意抢注、‘傍名牌’等不正当行为的力度”的司法导向。

五、学习到的功课

1、中国对其商标保护制度采取“先注册原则”。一定要记得,在你的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前就要寻求商标注册。不仅在你的核心商品/服务上注册,还要在周边衍生品和服务上注册。同时,关注你的域名和商号的注册与保护。


2、雇佣一家有本土知识和国际视野的律师事务所。该事务所不能机械地遵守你的指示。它要优秀和专业,有先见之明,敢于提出自己的专业意见和建设性的解决方案。


3、如果你的品牌在中国已被抢注,采取正确的措施清除障碍,然后补充注册你自己的商标。不要放弃,用尽你的权利,参与每一道程序,你就会有最大的胜算。

雀巢诉海安天仁商标侵权 300万赔偿请求获全额支持

发布时间:2018-04-26

 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我所代理的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雀巢公司”)诉讼北京海安天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安天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被作为典型案件于今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雀巢产公司主张的三百万元赔偿请求获得全额支持。

判决书认定海安天仁公司的下列行为侵犯了雀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1)进口、分装、销售带有雀巢公司Nestle及图商标和BEBA商标的婴幼儿配方奶粉产品的行为;(2)在国内委托印制带有雀巢公司Nestle及图商标和BEBA商标的奶粉包装盒及宣传材料的行为;(3)在召开的发布会上使用雀巢公司Nestle及图商标和BEBA商标的行为;(4)在与经销商的代理合同中使用雀巢公司Nestle及图商标和BEBA商标的行为;(5)在注册的三个网站上使用雀巢公司Nestle及图商标和BEBA商标的行为。

本案从立案到宣判经过五次庭审,历时近两年。立案前,我方对海安天仁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全面的证据固定,为后续案件的顺利推进打下基础。审理过程中,我方对海安天仁公司进口、分装、销售、宣传,以及印制包装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性质,以及是否侵犯雀巢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等问题,结合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的法律分析。对于损害赔偿,我方综合“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进口关税及增值税缴款书、经销合同等证据所显示的数据”,精确计算出了海安天仁公司的侵权收益,同时,通过积极举证并以此为依据计算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支出。以上关于海安天仁公司行为性质的分析,及损害赔偿数据均为法院采信。

主题酒店装修设计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以长之江酒店案为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8-04-18

 编者按:

如果有人将自己酒店装修后的模样拍成照片,再将照片进行著作权登记后,就要求他人不得采用与其相似的装修设计风格,否则就是侵犯了其已登记作品的著作权。这样的要求符合著作权法规定吗?以下,我们通过康隆律所刚刚赢得的一份胜诉判决,来具体分析主题酒店的装修设计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案情回顾: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乾,系XX三寸天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文称三寸天堂公司)的股东。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二审被上诉人):XX长之江酒店有限公司(下文称长之江酒店
陈乾是汕头市三寸天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至2016年,陈乾按自己的设计的图纸对三寸天堂酒店房间进行了装修,将装修后拍摄的反映酒店装修风格的照片向国家版权局进行登记,并取得了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2017年,陈乾发现,长之江酒店主题房间的装修设计与三寸天堂酒店房间的装修风格类似。陈乾认为:长之江酒店的行为抢走了三寸天堂酒店的客户,给三寸天堂酒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陈乾以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长之江酒店,要求长之江酒店立即拆除酒店装修,在大众点评网、携程网、艺龙网、去哪儿网上进行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陈乾设计的主题酒店作品具有显著的个性化特点,且已经向国家版权局进行美术作品登记并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因此,陈乾对登记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第二,长之江酒店的房间装修与三寸天堂酒店的房间装修在主题内容、装修结构、色调、材质、图案、布局等方面构成近似。故一审法院认定长之江酒店侵犯了陈乾的著作权,判决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驳回了陈乾其他诉讼请求。 
接受委托
陈乾与长之江酒店分别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阶段,我们接受了长之江酒店的委托,代理本案。经过认真细致的研究,我们认为,一审判决的关键瑕疵在于:法院认定陈乾的装修设计构成美术作品的关键依据是,(反映装修设计的)照片经过了著作权登记。事实上,一审法院未对登记的内容本身是否构成作品进行审查。 
因此,二审中,我们首先要做的,就是向法院表明虽然陈乾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并不当然意味着装修设计就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为著作权登记遵循自愿原则,版权局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因此,登记的内容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需要法院实质审查。为了证明这一结论,我们查找了大量的判例,最终在最高院的判例中找到了依据。 
只要法院接受了我们上述代理意见,接下来的代理思路就显得水到渠成了,我们分别从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以及美术作品的美学性三个角度来论述陈乾对酒店的装修设计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再往下,退一步讲,即使陈乾对酒店的装修设计被认定构成美术作品,我们也做好了充分的防御准备。我们向法院详细阐明,在对酒店装修进行侵权比对时,应当严格遵循三步法的比对步骤,在去除了陈乾的所谓作品中的思想、公有表达等部分,并且应考虑到独创性大小和实用性场景等元素以后,再来比较长之江酒店的装修是否与三寸天堂酒店的装修构成实质性近似。
二审改判:
二审中,陈乾明确了其权利基础为三寸天堂酒店房间的装修设计,认为其装修设计构成立体美术作品。
二审法院最终认定:陈乾主张的立体美术作品不符合可复制性要件,长之江酒店主张的三寸天堂的酒店装修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理由成立。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乾的诉讼请求。关于作品的可复制性要求,二审法院在判决中作了更进一步地阐述,具体而言,涉案房间装修设计不符合作品内容的明确性和固定性要求。
酒店房间的功能决定了其空间里的样貌并非尘封固定的,无论是家具的挪动、窗帘床幔的收放、昼夜交替或开灯关灯导致的灯光变化,都会对房间的整体样貌产生影响。而且基于陈乾的主张,其独创性指出并非房间某一静态样貌的呈现,而是其装修设计所包含的元素组合所营造的主体风格和意境,并不受房间的空间布局的变化而影响。因此,涉案房间装修设计在表达层面不具有明确性和固定性,无法对其所谓的作品内容进行精准定位和描述,也无法进行无差别化的原样复制为由,最终,二审法院认定长之江酒店的装修设计不构成侵权。
律师评述:
二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认为陈乾的酒店装修不符合作品可复制性要求,因此不构成作品。稍有遗憾的是(并非需要),法院的判决直接以不具有可复制性否定了装修设计构成作品,未对装修设计的独创性和美学性作出深入评判,当然也没有进行侵权比对。
本案中,我们始终觉得陈乾主张以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为由对酒店装修设计进行保护是极为不妥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陈乾也一直含混其辞,不能明确长之江酒店的装修设计侵犯了其何种类型作品的何种权利内容,之所以诉诸法院,是因为觉得长之江酒店的装修风格与三寸天堂酒店有相似之处,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
但是,《著作权法》不对混淆、误认行为进行规制,法律对于误导、混淆消费者的制度保护体现在《著作权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上,诸如《商标法》对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规制等。陈乾出于种种原因,无法获得《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转而寻求所谓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是十分牵强和不当的。
 
 
 附:本案二审判决主文
 
 
 

 

 

淘宝诉酷我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58案

发布时间:2017-08-03

由我所付振坤律师代理的,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诉北京酷我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58案,近日收到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胜诉判决。

 

案情回溯:

 


原告淘宝公司独家获得了涉案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及的音乐厂牌包括滚石唱片公司、韩国SM公司等,2015年起,原告发现被告酷我公司未经授权和许可在其拥有并经营的“酷我音乐”平台向公众提供了涉案音乐作品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侵害了原告享有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庭审焦点

1、原告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涉外的音乐专辑,是否合法出版如何确定?

3、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法院认定:

第一,根据涉案音像出版物及授权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淘宝公司通过授权独家享有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在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对未经许可将涉案歌曲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酷我公司主张不能确认涉外厂牌的音乐作品是否系合法出版,法院认为在原告已经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程序的授权证明,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外厂牌专辑系合法出版发型的音乐作品。

第三,关于赔偿金额,法院判令以每首歌1500元的标准支付赔偿金,并全额支持了原告对于合理开支的费用请求。

 

律师评述:

 

最严音乐版权保护令

 

为加强对网络音乐服务商的版权执法监管力度,推动建立良好的网络音乐版权秩序和运营生态,2015年国家版权局启动规范网络音乐版权专项整治行动,针对各网络音乐服务商下发了《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自此,正版音乐成了一块“香馍馍”,各大网络音乐平台激烈争夺正版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维权行动也相继大规模展开。

 

目前诉讼维权已成为网络音乐服务商的重要选择,诉讼中证据主要分权属证据、侵权证据以及损失赔偿证据三大类。律师在实务中深切体会到,权属确认、赔偿金额确定实乃此类案件的难点所在,法院内部对此亦尚未达成统一意见,为此,律师的工作更需细致,在权属完善,赔偿金额提高上为当事人争取更大利益。

雀巢公司诉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一案胜诉

发布时间:2017-08-03

 雀巢公司诉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一案,在我所律师努力下,最终赢得法院胜诉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

 

案情简介:

雀巢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请求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使用“COOLPRO及图商标,商标局作出了驳回决定。雀巢公司提出复审,商评委(本案被告)再次作出驳回复审的决定,雀巢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诉争商标为“COOLPRO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为“CODIPRO”商标。

诉讼过程中,雀巢公司补充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CODIPROLUX S. A.公司签订的《共存协议》及《同意书》。

 

争议焦点:

被告作出决定的理由:申请注册的“COOLPRO及图”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即“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原告主张:在认定是否构成第三十条的情形时,应当考虑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共存协议》和《同意书》。

 

法院关于《共存协议》、《同意书》的性质的认定:

法院认定《共存协议》和《同意书》应当作为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查判断诉争商标可否获准注册时应予考量的因素。《共存协议》和《同意书》这类文件,是由与自身具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在先商标权人与商标申请人共同达成的协议,其对是否可能产生混淆的判断往往更加符合市场实际。因此,若无其他明显因素表明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当事人之间有关商标共存的协议通常是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有力证据。其次,商标权是一种民事财产权利,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除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商标权人可依自己的意志对权利进行处分。

 

本案中,影响法院认定的关键证据为原告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签订的《共存协议》和《同意书》。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是否认可《共存协议》存在争议。

 

里施公司诉爱雪户外公司不正当竞争一案终审获胜诉

发布时间:2017-08-01

 德国里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爱雪户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雪户外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在我所付振坤、向春晖两位律师的代理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爱雪户外公司在标牌中使用里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里施有限公司是一家德国公司,“REUSCH”既是里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也是其注册商标的标识,“REUSCH”商标有着悠久的注册和使用历史,无论是作为商标,还是作为企业字号,在滑雪手套、守门员手套等领域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

被告(被上诉人)爱雪户外公司是一家主要经营滑雪手套、滑雪服、滑雪镜、滑雪护具等户外护具设备的公司,在国内户外护具领域占据一定的市场份额。

里施有限公司发现爱雪户外公司在其销售的商品包装标牌下方字母标有  Reusch GmbH Eichendorffstr.5.72666  Neckartailfingen,涉嫌侵害里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

 

一审中,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所代理原告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

爱雪户外公司在标牌中使用里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虽然并没有作为商标使用,使用也不突出,但仍然会使相关消费者误认该产品与里施有限公司有关,有将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与里施有限公司的产品相混淆的主观恶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之规定,爱雪户外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